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B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383091202211143444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依法设立的,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引起机动车停车场内所停放机动车辆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有明显撬窃痕迹的车辆部分被盗;其中汽车音响设备、汽车电子设备等部件的被盗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或车辆使用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地震或其次生灾害、海啸或其次生灾害、雷击、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暴雨等自然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反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污染; (七)车辆本身的缺陷、故障、自燃、自然磨损、污浊、轮胎自身爆裂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坏。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法从事经营性机动车停放服务; (二)被保险人非法扣押停放的机动车; (三)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未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 (四)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停车场地设施而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车辆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或因上述物品导致的损失; (三)不在被保险停车场内停放车辆所造成的损失; (四)未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机动车辆停车场管理制度而发生事故所致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六)未交付停车费或无停车凭证或停车证已过期的车辆的损失; (七)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牌照的车辆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提供代客停车、车辆清洗、维修保养、改装或美容等服务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九)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十)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十一)任何人身伤亡;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因保险责任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工、停驶、数据丢失或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等各种间接损失; (十四)车辆使用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或酒后驾驶导致自身车辆的损失; (十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的财产损害责任; (十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车位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每车位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当地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二) 索赔申请书; (三) 停车场合法经营证明; (四) 相关职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 受损车辆出入记录; (六)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受损车辆的行驶证、财产损失清单;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车主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车位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车位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每车位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第三条、第四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被保险人实际经营、管理或收取停车费的车位数高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车位数,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车位数与被保险人实际经营、管理或收取停车费的车位数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表:短期费率表(按年基准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注:1.保险期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保险期间在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3.保险期间在十五日以下(不含十五日),按日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日费率=年费率÷36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