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货品分期付款销售/租赁信用保险条款(2016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 本保险合同自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是指购买本保险、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第四条 凡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采取分期付款销售/租赁方式销售/出租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相关服务提供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指定销售/租赁合同交付货物后,因购买者/承租者违反销售/租赁合同约定,连续未履行支付货款/租金义务的期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由此所引起的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转让指定销售/租赁合同; (二) 指定销售/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被撤销、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终止;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员工串通购买者/承租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骗取指定货品及保险赔款。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员工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地震、海啸、洪水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七) 被保险人提供指定货品及相关服务(含捆绑服务及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指定销售/租赁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被保险人发生其它违约行为; (八) 购买者/承租者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或经济纠纷导致货物被罚没、查封、扣押、抵债或被转让。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捆绑服务的服务费、违约金、间接损失或人身损害; (二) 指定货品贬值、被保险人催款或回收指定货品所产生的费用; (三)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免赔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被保险人完成货品交付之日起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将符合保险范围的交易在保险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如实向保险人申报,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交易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申报的交易,被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届满之日起30天以内进行补报。对于在补报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或者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妥善保存货品分期付款租赁/销售合同、购买人/承租人的资信证明文件、支付货款/租金的记录或凭证等资料,并允许保险人进行查询、核对。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销售/租赁对象选择、资信审查、风险防范 被保险人应在与保险人约定的销售/租赁对象范围内选择购买者/承租者;被保险人在签订指定销售/租赁合同前,应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对购买者/承租者进行资信审查,其资信应符合与保险人约定的资信条件;被保险人在签订指定销售/租赁合同后,应履行与保险人约定的风险防范义务。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催款或回收指定货品 只要发生购买者/承租者未履行支付货款/租金义务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发生购买者/承租者连续多期未履行支付货款/租金义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将购买者/承租者连续违约的事项及时通知保险人。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应向购买者/承租者催款或回收指定货品,并做好有关记录,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担保优先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前,应先采取如下方式减少所遭受的损失: (一) 拍卖或以合理的价格变卖抵押物、质押物; (二) 与抵押人、质押人达成协议,以合理的价格将抵押物、质押物折价; (三) 向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四) 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放弃抵押权、质押权和其他担保权益。 第二十八条 协助追偿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向购买者/承租者追偿,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指定销售/租赁合同变更、转让、解除 被保险人变更、转让指定销售/租赁合同前,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出具批单,否则保险人对变更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解除指定销售/租赁合同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在72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 (一) 标准格式的索赔申请书; (二) 指定销售/租赁合同正本; (三) 购买者/承租者资信证明材料; (四) 购买者/承租者分期支付货款/租金的记录或凭证; (五) 向购买者/承租者催款的记录及凭证; (六) 有关担保协议以及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及实现担保权益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适用于存在担保的情形);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书面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保险人受理被保险人出险报案后,应及时明示处理意见,并可参与估损、协助事故处理、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但保险人前述行为均不构成对保险责任的承诺,赔付结果应以结案时的核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赔款的支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一)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且被保险人已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索赔申请,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保险赔偿协议后十天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二)对属于保险责任而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在六十天内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赔偿,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三)经审核保险索赔资料后认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权益转让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保险赔款的范围内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款。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赔款金额=保险金额×(保单总期数-已付款的期数)/保单总期数-免赔金额。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四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释义 保险人: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销售/租赁:出售者将货品交付购买者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在随后的一定期限内分期收取货款的销售方式,或出租者将货品交付承租者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在随后的一定期限内分期收取租金的租赁方式。 被保险人: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采取分期付款销售/租赁方式销售/出租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相关服务提供商。 购买者/承租者: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采取分期付款销售/租赁方式向被保险人购买/租用指定货品,并负有分期支付货款/租金义务的人。 指定销售/租赁合同: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由被保险人与购买者/承租者签订的、采取分期付款销售/租赁方式的销售/租赁合同。 指定货品: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为指定销售/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用于销售/租赁的商品或服务。 直接损失:指所指定的分期销售/租赁合同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应收账款损失。该损失不包括应收账款造成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等,以及不能按期收回帐款造成的被保险人的其他损失。 捆绑服务:指附加于指定货品之上的服务,不包括指定货品的售后服务。 保险事故:指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购买者/承租者违反合同约定,连续未履行支付货款/租金义务的期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该事故应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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