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邮包除外)(2016版)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在国内经航空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负责赔偿: 1. 归因于下列事故,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或损坏 1.1 火灾、闪电或爆炸 1.2 飞机沉没或坠落 1.3 飞机倾覆 1.4 飞机受任何外部物体的碰撞或接触 1.5 遇难地机场卸货 1.6 地震、火山爆发 2 被保险货物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2.1 抛弃 2.2 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飞机、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装运箱或储存地 3 装货、卸货过程中货物跌落的全部损失
责任免除 第五条 1.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承保; 1.1 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1.2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损耗,或自然磨损。 1.3由于被保险货物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本条所称的“包装” 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装载,但仅适用于该项装载是在本保险开始生效前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进行的)。 1.4由于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或特性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1.5 由于飞机、运输工具、集装箱或托盘在安全运输保险标的之不适运而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当被保险货物装于其上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此种不适运有私谋。 1.6 延迟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延迟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 1.7 由于飞行器的所有人、管理者、租借人或经营者的破产或经济困境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1.8 任何人仕不正当的蓄意损害或蓄意破坏行为对被保险货物全部或部份的灭失。 1.9 因使用原子或核子裂变和/或聚变或其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战争武器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2.本保险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2.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造反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交战国或针对交战国的任何敌对行为。 2.2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海盗行为除外)以及这种行动的后果或这方面的企图。 2.3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它遗弃的战争武器。 3. 本保险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3.1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与工潮、暴动或民变人员。 3.2罢工、被迫停工、工潮、暴动或民变。 3.3任何恐怖主义者或者任何人出于政治目的采取的行动。
责任起讫 第六条 1. 本保险责任始于被保险货物运离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正常运送过程中连续,终止于: 1.1 在载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它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1.2 在载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交付到任何其它仓库或储存处所,其由被保险人用作 1.2.1 通常运送过程以外的储存或 1.2.2 分配或分派 1.3 或者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30天, 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准。 2 如果在最后卸货地卸离飞机后,但在本保险终止之前,货物被发送到非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本保险,在依然受前述规定的终止所制约的同时,截止于开始向此种其它目的地运送之时。 3 在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迟延、任何绕航、强制卸货、重装或转载期间以及飞机承运人行使根据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产生的任何变更期间,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受上述规定的终止和下述第七条规定的制约)。
第七条 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地点终止,或运送在如同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交付货物前另行终止,那么本保险也终止,但若立即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以受保险人要求的附加保险费的约束为前提,本保险继续有效 1 直至被保险货物在此地点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直至被保险货物到达此地点满30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或者 2 如果货物在上述30天(或任何约定的延展期间)内被运往载明的目的地或其它目的地,直至根据上述第六条的规定而终止。
第八条 如果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改变了目的地,就按有待重新商定的保险费率和条件续保,但以立即通知保险人为前提。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被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可取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 1为避免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失而采取可能是合理的措施,并 2 保证对承运人、保管人或其它第三方追偿的所有权利被适当保护和行使 而保险人除负责赔偿保险责任内的任何损失之外,还补偿被保险人履行这些义务而适当合理地招致的任何费用。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采取的旨在拯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的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在其它方面损害到任何一方的权益。
第十七条 1. 为了根据本保险取得赔偿,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 依据上述第1款规定,尽管该损失产生在本保险合同订立之前,除非当时被保险人已知该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情者,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本保险承保期间发生的承保损失的赔偿。 第十八条 由于本保险承保的一种风险发生作用的结果,承保的保险标的运送在根据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方终止,承保人将适当合理偿付被保险人在卸下、储存和发运保险标的至所承保的目的地而适当和合理遭受的额外费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须受上述第五条1、2和3条包含的除外责任的制约,且不包括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疏忽、破产或经济困境所引起的费用。
第十九条 除非被保险货物之被合理委付系因其实际全损显然已不可避免,或由于把货物恢复、重整和发运到承保目的地的费用会超过其抵达时的价值,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
第二十条 1.1 如果被保险货物由被保险人办理了增值保险,则该货物之约定保险价值将视为增加至本保险和其它全部增值保险之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之责任将按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而定。 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它保险金额的证据。 1.2 如果本保险是增值保险,应适用下述条款: 货物的保险价值应视为等于原来保险与全部由被保险人安排承保同样损失增值保险之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之责任按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而定。 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它保险金额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 对于施救费用的计算,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不使承运人或其它保管人受益。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在所有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合理迅速地行动。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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