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6版)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 一切险 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及触碰责任 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或触碰其它船舶、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保险人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与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的技术状态、配员、转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保险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 第五条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也可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按案件处理需要提供有效单证,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1)足额保险: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且以保险金额为限。 (2)不足额保险: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船舶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船舶的共损分摊金额或获救价值的,按共同海损和救助的实际费用赔偿;船舶保险金额低于船舶的共损分摊金额或获救价值的,对共同海损和救助的赔偿按保险金额与船舶的共损分摊金额或获救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一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的免赔额进行扣除(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由于第一条第一项原因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在不足额保险时,先计算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再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 本条不适用于保险船舶搁浅后专为水下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缴清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保险合同(包括本合同的任何附加险)的解释、执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15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
注:不足一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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