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2016版)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建造单位按照本公司认可的船舶建造规范建造的船舶(包括船体、安装于该船上的机器、设备、仪器以及存放于厂区内的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及可移式平台。
保险责任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八级及以上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 二、火灾、爆炸; 三、船台、支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在厂区内运输、移动、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撞、坠落事故。 第二条 保险标的下水、进出船坞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由此引起重新下水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还包括水上自然灾害、水上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 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六条 保险标的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罚款和任何间接损失; 三、一切人员的死亡、伤亡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四、任何设计、施工错误引起的建造材料、设备报废损失以及返工费用; 五、船厂自身的机器设备、加工工具及辅助材料的损坏; 六、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七、船舶建造所需任何材料或产品保证合同内应负的责任; 八、建造合同中约定应由船舶建造委托人承担的责任; 九、核辐射、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承保区域 第七条 船舶在建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 试航期间,一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300海里以内;二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150海里以内;三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100海里以内;内河船舶视同三类航区。 超过上述区域的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期限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的起止日期以建造合同载明的建造周期为准,交船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提前完工的,按日退费。 二、逾期完工的,须经保险人同意,并补缴延期的保费。
保险金额及费率 第九条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基本费率+周期费率×建造周期。
索赔和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和证明文件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三条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保险金额低于建造合同载明的造船价值,则按保险金额与造船价值的比例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损失、救助费用、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分别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任何与索赔有关的承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试航过程中发生船舶的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副本并在开工时提供建造进度表等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合同中的规定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对保险人提出的防灾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同时为保险人进入现场查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内容变动或保险风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施救,尽可能减少损失,同时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