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邮包险条款(一切险)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经邮包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承保被保险货物损失或损毁的一切风险,但下列第六条款所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本保险承保依据运送契约及或有关适用法律与惯例所理算或确定之共同海损与救助费用,其产生是为了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与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有关,但此种原因须不是本保险第六条或其它条文除外的危险。 责任免除 第六条 1. 本保险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1可归咎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1.2 保险标的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损耗,或自然磨损。 1.3 由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本条所称的“包装” 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装载,但仅适用于该项装载是在本保险开始生效前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进行的)。 1.4 由于保险标的的本质缺陷或特性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1.5 直接由延迟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即使该延迟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的。 1.6 铅封完整的情况下,邮包内装货物的损失。 1.7 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子裂变和/或聚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放射作用或放射性物质的战争武器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2.本保险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2.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造反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交战国或针对交战国的任何敌对行为。 2.2 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海盗行为除外)以及这种行动的后果或这方面的企图。 2.3 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它遗弃的战争武器。 3. 本保险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3.1 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与工潮、暴动或民变人员。 3.2 罢工、被迫停工、工潮、暴动或民变。 3.3 任何恐怖主义者或者任何人出于政治目的采取的行动。 责任起讫 第七条 本保险自保险标的在本保单注明起运地交由邮局时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连续,于下列各情况下终止: 1 送达邮包所载明的目的地地址 2 邮局签发到货通知书后满15日 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被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可取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 保险人除负责赔偿承保责任内的任何损失外,还应偿还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产生的任何适当和合理的费用。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拯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的表示,或在其它方面损害到任何一方的权益。
第十六条 1. 在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必须对被保险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获得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 第十七条 除非被保险货物之被合理委付系因其实际全损显然已不可避免,或由于把货物恢复、重整和发运到承保目的地的费用会超过其抵达时的价值,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 对于施救费用的计算,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不使承运人或其它保管人受益。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在所有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合理迅速地行动。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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