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油气管道运输保险条款(2016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管道内运输的油、气均可作为油气管道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由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碰撞; (二) 雷电、暴风、暴雨、冰雹、洪水、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 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四) 高温、高压、严寒致使油气管道破裂。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在保险金额内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三) 地震、海啸; (四)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 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六) 国家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 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八) 间接损失。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运输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正常短少以及其自身质量不满足运输标准造成的损失; (二) 管道建设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或管道运行时的各项指标不符合运行指标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三) 由于第三方施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八条 保险金额参照保险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保险价值按投保时油、气的销售价或销售价加运杂费确定。 保险期间及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为一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是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输送管道区间内,自保险标的进入输送管道起,至到达目的地卸离输送出口终止。 投保人、被保险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风险问询表。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管道运输操作规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对于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引的任何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 (一) 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同时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或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二) 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油气输送记录、油气入库记录、事故证明、气象部门证明、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证明文件、检验报告、鉴定书、损失清单、费用清单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但最高以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后,在计算损失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中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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