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船东责任综合保险条款(2016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如与本条款内容相抵触,则以特别约定为准。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沿海、内河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是否承保,由保险人决定。 本条款所指的船舶不包括军事、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渔船和只在湖泊内航行的船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条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合同的前提是,被保险船舶已经向保险人或中国境内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的船舶船身(船壳)险,且该保险的保险条款已向中国保险监管机构报批或报备。 释义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 保险人:是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 条款:是指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船东责任综合保险条款(2016版)》。 3. 船员:是指被保险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所雇佣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 4. 登记总吨:是指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登记吨位。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 (一)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岗在册航次的船员,在航行、停泊中的船上,包括在码头正式作业过程中发生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东)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伤残或死亡补偿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1.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核辐射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2. 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3.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4. 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 5. 被保险人对船员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或精神赔偿。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位船员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并在保险单内载明,且每次事故对每位船员赔偿的医疗费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位船员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 30% 。 赔偿处理 1.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于48小时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 2. 本保险项下的索赔,被保险人如依法能从第三者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差额部分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如能从其他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时,本保险视为重复保险,按重复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3. 发生涉及第三者或其他与本保险责任有关的保险案件时,在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可自行雇佣律师或他人处理。 4. 被保险人未按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将事故情况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5. 对索赔案件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听取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听取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又没有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6. 被保险人对船员责任保险赔偿比例见附表。 7. 免赔额:每位船员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 其他事项 1. 被保险人和船员的劳动合同、劳动雇佣合同在投保时须经保险人审验。如劳动合同涉及与本保险有关的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劳动合同的变更事项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相关、且变更事项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加收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2. 除植皮和假肢手术外,用药范围和医疗费、住院费不得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附表: 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伤亡赔偿金额表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二)船东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责任 保险责任 被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水域内航行或停泊中导致或引起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船雇用船员以外的任何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船东)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残疾、死亡赔偿金,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及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2. 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3. 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在其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 投保人、被保险人(即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的任何人伤残或死亡; 5. 同一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一系列意外造成的、超出本保险单列明责任限额的法律责任; 6. 任何合约上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合约,根据法律规定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除外。 (三)燃油污染责任 本部分为选择性投保,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选择不投保。投保人选择投保时,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由于发生所载运的油类泄漏、燃油泄漏或排放油污事故,导致依照《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 由于油污事故在被保险船舶之外造成的财产损失; 2. 为防止被保险船舶即将发生的所载运的油类泄漏或燃油泄漏或排放油污事故,而采用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3. 在发生油污事故时,任何人为防止或减少油污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该措施造成的进一步财产损失; 4. 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油污事故的命令或指示所产生必要、合理的费用; 5. 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油污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油污损害责任,但该责任仅限于本条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费用。 但承担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举证,该油污事故能够一并满足以下条件: 1. 该油污事故是突发性的、是被保险人非故意和非预期的; 2. 该油污事故在保险期间的特定时间和特定日期开始发生。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战争、敌对行为、内战、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行为、水雷、鱼雷或其他类型的武器; 2. 核反应、核辐射、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3.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故意行为; 4. 完全由于被保险人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者故意造成的污染; 5. 完全由于负责维护和管理灯塔或其它助航设施的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污染; 6. 被保险人在合同或协议项下的责任,除非: (1)该合同或协议一并满足以下条件: i已经事先提交保险人; ii其约定为保险人所同意; iii保险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加收保险费且被保险人已支付该保险费; (2)在无该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仍应承担的责任。 7. 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未及时将被保险船舶的转让通知保险人,并且该转让导致被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 对于被保险船舶因油污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任何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疾病; 2. 被保险人拥有、租赁或租用的船舶、货物、设备的损失; 3. 被保险的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4. 任何运费损失、租金损失、租约解除损失、滞留损失、滞期费、船员工资等损失及相关的费用、利息,以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5. 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6. 精神损害赔偿; 7. 任何船舶险或其它保险所承保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当油污事故完全或部分由于受害方故意或过失、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时,对于船舶所有人依法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对该受害方所负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残骸清除责任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或承担的下列费用、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 中国法律或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 2. 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被强制移走,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及标记而产生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责任,且该排放或泄漏是突发性的、非预期的事故导致的。 但是,条件是: 1. 在本条项下的赔偿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及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或货物价值以及被保险人在救助中获得的报酬; 2. 对于本条款上述第一项中所提及的费用,被保险人应不能从货物或财产所有人或其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处获得赔偿,否则保险人对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3. 被保险人在对上述船舶的残骸及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4. 如被保险人对于残骸或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生的且若无此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则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事先须得到本公司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或费用负责赔偿。 (五)提单或运单项下的货物责任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提单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但是,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不可抗力; 2. 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3. 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4. 包装不符合要求; 5. 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6. 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7. 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8. 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9. 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10. 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11. 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放置于船舶甲板的舱面货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12. 被保险人未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港口或地点装卸、交付货物; 13. 提单或运单的签发含有欺诈性的误述; 14. 被保险人未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15. 被保险船舶发生的绕航,但为抢救本船上的人员或救助其他海上遇难人员发生的合理绕航除外。 (六)碰撞责任 保险责任 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产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 因碰撞事故致使他船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的污染; 2.对因碰撞事故造成他船上发生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死亡赔偿金。 但是: 1.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在船舶保险合同免赔额(率)项下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2. 同一被保险人的船舶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可按上述规定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两船分属不同的船东一样; 3. 如碰撞船舶双方互有过失,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叉责任原则划分。如果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律可限制责任,本条项下的索赔按单一责任原则赔付,即双方船东按碰撞责任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款金额并相互冲抵后赔付对方。 (七)施救和法律费用 下列施救和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 2. 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但是: 如因扣除免赔额或其他原因,保险人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部分赔偿,保险人将按保险赔偿部分与总责任金额的比例赔偿上述费用。 某一保险责任项下已获赔偿的费用或责任,被保险人不得在其他保险责任项下再行举证索赔。为避免疑问,适用某一项保险责任而进行索赔的项目,对于未获赔偿的部分(含免赔部分、比例赔付未赔偿部分、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被保险人不得引用其他保险责任项进行索赔。 通用责任免除条款 本部分为通用责任免除条款,适用于本保险所有的保险责任。如本部分的责任免除与保险责任部分各责任部分的责任免除有冲突的,各责任部分的责任部分优先适用。 第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2. 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3. 战争、内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政府征用、没收; 4. 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 5. 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 6. 对大气、土地的污染; 7. 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 8. 被保险船舶驶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2. 精神损害赔偿; 3. 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 4. 任何船舶保险合同所列的责任和费用。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本保险的免赔额、免赔率部分和比例赔付时未获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损失补偿 第九条 本保险人将不负责被保险人可从第三方或其他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任何损失、责任或费用。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人承担的各项保险责任的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某一项保险责任。 但是: 1. 如因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或被保险人依法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仍以其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2. 如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船舶的注册船东依法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年度保险费的计算为被保险船舶总吨位与保险费率之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算。 保险人可以和投保人约定最低收费吨位,被保险船舶的总吨位低于最低收费吨位的,保险人按最低收费吨位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单,并将船舶名称、船龄、船旗、船级、船舶类型、船舶注册地、航行区域及船舶证书、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船舶保险承保险别及期限等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 由于投保人故意未将前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事项后的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由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事项后的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 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按与保险人约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如未按约定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经过催收后仍不履行缴纳保费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保险人不承担自投保人保费逾期之日起的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章制度,按照相关规定装备船舶、配备胜任的船长船员、装载货物,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航行区域内经营合法业务。船舶修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动火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消除缺陷,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拒不消除缺陷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船舶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或发生可能会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应该: 1. 如同未投保保险的船东一样,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费用或责任,否则,保险人对由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的扩大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2. 在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3. 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任何时间将其所获知的或掌握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包括检验事宜在内的任何情况、文件或报告立即通知或提供给保险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船东对船员责任的索赔,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有效的在岗证明及或雇佣合同,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如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扣减赔款。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与有关索赔人或责任人处理损害赔偿或追偿事宜过程中,对于达成书面协议、聘请律师、委请第三方检验人、是否起诉、反诉、上诉等重大决策,被保险人也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对于有关损失或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核定金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索赔案件或可能引起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所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索赔的赔偿仅以其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解决索赔的方案下应支出的金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如果被保险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船舶险保险人同意将该船舶作为推定全损处理,在不妨碍船舶险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本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将该船舶委付给本保险人或本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 1. 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按时交付了保险费; 2. 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支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人另有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六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情况不负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得知被保险船舶发生的任何事故、事件或事项或索赔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损失无法认定的,但保险人已从其他渠道知道的除外; 2. 被保险人未在索赔期限内提供索赔。 保险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海商法》另有规定外,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保险合同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自动终止,保险人对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已发生的保险责任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停业或破产; 2. 被保险船舶灭失,或经船舶险保险人认定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或构成船舶失踪; 3. 被保险船舶的船舶险合同终止或解除。 第二十八条 除《海商法》另有规定外,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船舶被出售、转让、光船出租、征购征用,或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发生变更的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者转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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