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企业贷款信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383131201811120422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为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和/或相应的利息(以下简称“欠款”)的期限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仍未足额还款的,保险人对借款人未偿还的欠款,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任一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借款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且借款人依法无须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借款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合同的;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借款人或其担保人就欠款达成和解协议,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与被保险人擅自变更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损害保险人利益的(但不包括因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的合同变更); (五)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第五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之和确定。具体数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确定,保险期间的起始日期为被保险人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的日期,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则保险期间至提前还款日终止。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的缴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依法转让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保险人可以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债权受让人增加或变更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被保险人或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实施的核查措施。 第十九条 如被保险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存在担保权利或还款保障资产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销、放弃、转让相应的担保权利和还款保障资产,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上述权利的效力。如果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借款人就借款合同需进行变更、解除或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须事先与保险人协商并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索赔申请书(含索赔清单;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分别计算);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 (四)借款人欠款说明,包括还款清单; (五)被保险人的催收记录或其他催收文件(如有);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有)。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被保险人应当与保险人订立权益转让合同并向保险人移交所有的向借款人追偿的材料。 保险人同意接受被保险人以数据形式传输索赔资料或同意自行从被保险人处收集索赔资料的,则可免除被保险人提交索赔资料的义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协商确定由被保险人委托的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已经取得借款人和/或担保人赔偿的,和/或已经处分还款保障资产的,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前述款项以及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借款人或担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借款人或担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索赔通知、索赔申请、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参与诉讼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签发批单,或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的,投保人可凭退保申请书、保险单正本、提前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书面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退保。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释义 【相应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全部应收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