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383192201811130467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使用。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其随行托运的行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处理不当,导致被保险人本人的托运行李晚于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的时间,且延误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时间,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检疫、隔离、征收或销毁行为; (二)被保险人托运的个人行李置留在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 (三)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 (四)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的行李延误; (五)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引起的延误。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意识到任何将可能导致行李延误的情况; (二)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经发生或宣布的罢工或工人抗议性活动,从而导致公共交通不能正常运营,未能采取其它合理可行的旅行安排方案,导致的行李延误; (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目的地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托运行李延误情况并取得有关行李延误的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该次旅行时托运的个人行李; (二)被保险人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身托运而分开邮寄或运送的行李。 第六条 主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代理人所出具延误时间与原因的相关书面文件; (五)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或文件; (六)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第九条 对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同时申请本附加险合同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旅行随身财物损失保险》的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本附加险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托运的行李: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李,但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一)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二)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三)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四)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机场内的摆渡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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