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银行卡盗刷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3832122018111208601)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使用。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由于银行卡丢失或失窃而造成非授权人于下列情形非法使用被保险人丢失或失窃的银行卡或该银行卡内的资料,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损失,但最高给付金额以本附加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发行机构支付的或从自动柜员机(ATM)提取的现金或存款; (二)购买或租用的商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但该账款须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于挂失该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且该被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丢失或失窃后立即挂失该银行卡。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二)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 1.被保险人或其亲属; 2.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 3.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三)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四)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五)经销商的欺诈行为。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1.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 2.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 3.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附加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 4.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 5.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 6.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二)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主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或失窃银行卡挂失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提款或刷卡记录的对账单; (四)警方报案证明或其他有关当局的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六)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附加险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银行卡: 指由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依法持有并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有效银行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贵宾卡及借记卡。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有效银行卡名称及种类以本附加险合同所约定的为准。 丢失或失窃:指(1)由于被保险人疏忽导致丢失;或(2)被第三方窃取,但不得获得被保险人协助、同意或合作。 挂失:指首次向有关机构报案丢失或失窃银行卡。受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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