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383141201907160236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承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发包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预付款后,当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返还被保险人该预付款,或者因投保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用预付款抵扣应付工程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 (一)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协议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变更预付款返还主体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明确指示更改工程的范围或性质; (三)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展工期; 均不影响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明知或应该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串通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规定义务的;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返还主体,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确认的; (七)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或未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相关义务,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返还工程合同预付款导致被保险人被第三方索赔的损失等; (八)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提前或超额支付工程合同预付款产生的对应损失; (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存在过错造成预付款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返还给被保险人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或违约金;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九条 投保人放弃工程项目法定优先受偿权,保险人在其放弃的优先受偿权金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并由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随: (一)被保险人在工程款中逐期扣回预付款;或 (二)保险人的赔偿; 而相应减少。 第十一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全部预付款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返还或抵扣被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支付的工程款; (三)保险赔偿总金额已经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況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并有义务应保险人的要求向保险人提供反担保。投保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和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和反担保提供前(以上述两项义务实际履行时间后者为准)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有义务及时向保险人申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项的使用情况和资金流向,并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及预付款的申请使用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因投保人违约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五)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预付款支付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应用于抵消保险人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书面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金额进行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及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及其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及其担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及其担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及其担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处置投保人提供的保证金和反担保,以清偿保险赔款。对不足以清偿保险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继续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书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保险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保险人将按本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处置后的反担保余额退还投保人,如反担保为保证金的,保证金余额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也一并退还。反担保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抵扣完毕的,保险人不予退还。 释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2.预付款:是指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用于合同工程的设计和工程实施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活动的资金。 3.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