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民用燃气用户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383211201909181208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者电子形式。 第二条 合法、规范使用天然气、人工煤气或液化石油气等民用燃气的用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合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租用的坐落于或存放在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下列一项或多项家庭财产: (一)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其中围护结构是指墙体、门、窗等; (二)房屋附属设施;包括车库、储藏室、天井、庭院、围栏、防护墙等; (三)室内装潢:指房屋装潢中固定的、不能移动的硬装修,如固定装置的供暖、卫生洁浴、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厨房配套的设备、吊顶、地板、墙面涂料、墙纸等; (四)室内财产:包括家具;床上用品、衣物等家用物品;钢琴、乐器、球拍、棋牌等文体娱乐用品;家用电器(包括室内家用电器安装在室外的部分,如: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室外设备及电视信号接收装置等); (五)特约财产:经投保人申请且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保险标的,在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中未载明的,则意味此类保险标的不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单项下对此类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任何情况下,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之内: (一)金银珠宝、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 (二)记录在纸张、磁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硬盘等媒介上的视频图像、音乐、照片、数据、计算机程序,书籍,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动物、植物,食品、药品、化妆品、香烟、酒类及其他日用消耗品; (四)手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以及移动电话、便携式电脑、摄像机等数码电子产品; (五)邮票、古玩、字画等艺术品、收藏品; (六)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等各种交通工具及其零配件和附属设备; (七)其它不属于本条款第四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不动产及坐落于下列不动产内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一)全部或部分供办公、加工、制造或营业用的房屋,即使坐落于本保险合同单载明的地址范围内; (二)非砖混或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 (三)政府已征用或占用的房屋; (四)违章建筑、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五)正处于维修、装修或建造中的房屋。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内的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使用以民用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 (二)保险房屋内民用燃气泄漏。 第八条 发生本条款第七条所列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租借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自然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未经燃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搬移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七)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任何原因。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若保险标的不止一项,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标的项目分别列明。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索赔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燃气公司、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妥善安装、安全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并对上述设施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发现其有损坏、泄漏、堵塞等故障及时报修。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变更、居住地址变动、使用燃气性质发生改变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和燃气公司,并根据保险人的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燃气公司、公安、消防部门和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购买保险标的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五)被保险人与民用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六)公安部门、消防部门、燃气公司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事故原因证明; (七)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既包含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也包含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保险人按照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某项财产一次或累计损失赔偿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该项财产对应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项保险财产的赔偿责任终止;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损失事故,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标的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且被保险人未恢复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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